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动态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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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
发布时间:201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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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动态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公管发〔2017〕72 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州市发展改革委、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及专家的管理,现将《云南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动态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 年 7 月 14 日
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动态考核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及专家的管理,根 据《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的管理、考核。
第三条 动态考核应遵循从严考核、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动态考核管理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进行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专家库建设、 日常管理和专家动态考核。省级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的专家进行资格审核、入库、培训、考核、退出及信息变更等管理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评标现场专家行为记录工作。
第五条 动态考核内容包括专家出勤、请销假、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服从交易中心评标现场管理相关规定等行为。
第三章 积分管理
第六条 动态考核采用积分制。
第七条 专家入库成为正式专家时获得初始积分 100 分,考 核周期为两年。专家可登陆系统查询个人积分、排名及加扣分情况。
第八条 专家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对其行为采取增加对应积分的方式进行记录:
( 一)作为补抽专家或应急专家同意参加评标且在一个半小时内到达评标现场的,加 3 分/次。
( 二)专家长时间不能参加评标时,主动登录系统进行预先请假的,加 2 分/次,该项每月最多只能加 2 分。
(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微信公众号上线后,初次关注微信公众号并成功绑定手机的,加 2 分,每位专家最多可加分一次。
(四)提出合理意见建议且被采纳的,加 2 分/次。
(五)参加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的,加 2 分/次。
第九条 专家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对其行为采取扣除对应积分的方式进行记录:
( 一)抽取时同意参加评标,在评标开始时间前进行请假的:在评标开始时间前一个半小时及以上时间请假的,扣 5 分/次;在评标开始时间前一个半小时到评标开始时间之间请假,扣 7 分/次。
( 二)抽取时同意参加评标,在评标开始时间后不能参加评标的,扣 10 分/次。
(三)评标迟到的(不包含补抽专家),以专家刷身份证通过 门禁身份校验系统进入评标区时间为准,迟到 15 分钟以内的,扣5 分/次;迟到 15 分钟以上的,扣 7 分/次。
(四)未带身份证参加评标的,扣 5 分/次。
(五)将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擅自带离评标会场的,扣 20分/次。
专家积分降至 60 分(不含 60 分)以下的,将被暂停半年评 标资格;资格恢复后,积分为 100 分,从资格恢复之日起重新考 核,积分再次降至 60 分(不含 60 分)以下的,将被取消资格,两年内不能再次申报成为专家。
第十条 评标专家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级行政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五)在评标区内使用通讯工具的;
(六)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监管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参加所监管行业项目评标工作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做出处罚的,处罚情况将在专家库系统中 公告,专家积分相应变动。被予以警告的,积分变为 60 分。被暂 停资格的,资格恢复后,积分为 100 分,从资格恢复之日起重新 考核。被取消资格的,将被清退出库,不能再次申报成为专家。 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采取 “一处被处罚,处处受限制”的原则进行联动处理。
第十一条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采用亮灯的方式向行政 监督部门及专家个人进行积分预警,积分 80 分及以上亮绿灯, 80-60 分亮黄灯,60 分以下分亮红灯。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积分预警进行处理。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专家发现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在动态考核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家动态 考核的记录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州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考核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